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国际某某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某国际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某某民一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某于1999年支付64345元向长沙东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购买了东某名店广场5098B号商铺,2002年5月24日,黄某某(甲方)与长沙东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定甲方欠乙方因房屋产权面积变化欠房款6699.34元,乙方代办产权证时垫付税费2952.67元,乙方因逾期交房赔付甲方2280元,以上共计甲方欠乙方7372.01元。2002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长沙东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东某名店广场5098B号商铺,租期10年,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期内第一年租金标准按实际出资额的4%,其中第一季度免1个月租金,计429元,第二季度647元,第三季度654元,第四季度660元,第二年为5%,第五季度834元,第六季度844元,第七季度855元,第八季度865元,第三年为6%,第九季度1052元,第十至十二季度,每季度1066元,第四年为7%,每季度1243元,第五至十年为8%,每季度1421元,在每个付费季度的第三个月最后5日内支付下季度租金。同时约定如乙方不按规定支付场地租金,则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甲方。租赁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向新世界某某交付了租赁门面,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合同届满时止,新世界某某只支付租金6286.54元。经双方对账后确定,新世界某某应付黄某某租金总额49114元,已付租金6286.54元,黄某某欠房款7372元,新世界某某实欠租金35455.46元。现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长沙东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003年4月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沙某某国际某某饭店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某担问题。黄某某、新世界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经核算确认抵扣黄某某应支付新世界某某的购房款后,新世界某某尚欠黄某某租金35455.46元,该院予以确认,故新世界某某应当支付黄某某房屋租金35455.46元。
二、关某某案滞纳金计算问题。黄某某、新世界某某虽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考虑到本案涉及标的物为租金即货币,新世界某某逾期支付租金给黄某某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该院酌情认定滞纳金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年息6.3%的标准计算为宜。新世界某某实欠租金35455.46元,已付清前14季度全部租金外,逾期支付租金的相应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应为:第十五季度应付1243元,已付1134.54元,欠租金108.46元,该季度的滞纳金为108.46元某6.3%某26季度/4=44.41元;第十六季度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为1243元某6.3%某25季度/4=489.43元,第十七至四十季度租金未付,其滞纳金为1421元某6.3%某25某12季度/4=6714.23元,以上共计7248.06元。2012年5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按所欠金额35455.46元以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某某国际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房屋租金35455.46元,并支付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滞纳金7248.06元(2012年5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以所欠金额35455.4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长沙某某国际某某饭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新世界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向黄某某支付租金142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新世界某某是否应向黄某某支付滞纳金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首先,新世界某某主张称其延期支付租金是由于各种市政工程某设致使涉诉商铺持续处于关门歇业无法经营造成的,属于情势变更。但新世界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商铺一直处于关门歇业状态,致使其与黄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会对其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新世界某某所称的情况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势变更范畴。因此对于新世界某某所提出的其因情势变更而无须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新世界某某应当支付滞纳金的具体数额。由于涉诉门面因各种市政工程某设而长期处于无法正常营业的状态,给新世界某某造成了相应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新世界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年息6.3%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另,关某某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提起上诉时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标准预交了2670元,但由于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中有关滞纳金部分提出上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应二审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上诉人长沙某某国际某某饭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某某 审判员 吴 某 审判员 王 某
书记员: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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