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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与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
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67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陈某某驾驶湘A某某某某某车辆于长沙市营盘路东外滩路段与黄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在事故中无责任。黄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南某某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36462.51元,其中19462.51元由陈某某垫付。2012年7月19日,平安某某公司委托湖南省成文司某某定中心对黄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黄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7月25日,保险公司再次委托对黄某的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270日(含二期手术休息时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黄某在湖南聚能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湘A某某某某某车在平安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陈某某因驾车某某致使发生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平安某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平安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黄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陈某某进行赔偿;三、司某某定机构对黄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评定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且系平安某某公司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在诉讼过程中,对平安某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6462.51元,予以认定,陈某某已垫付19462.51元;二、后期治疗费,认定12000元;三、营养费,根据黄某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共住院22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补助30元(省内)标准计算为660元;五、护理费。因黄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黄某主张护理费用为213120元,予以认定;六、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某6月);七、交通费。交通费应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黄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500元;八、残疾赔偿金为75376元(18844元/年某20年某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主张20000元,因黄某从小患有小儿麻痹症,行动主要依靠右下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下肢受伤,对其影响较大,故结合其伤残程度,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5000元;十、鉴定费700元。综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376218.51元,其中19462.51元医疗费已经由陈某某垫付。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某依法赔偿。
原审法院将参照国务院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平安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黄某120000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黄某256218.51元(其中的19462.51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直接支付给陈某某,余款236756元赔偿给黄某);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黄某负担66元,陈某某负担226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某某公司对黄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以准许的问题。本案中,湖南文成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湘文成司某某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99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内容真实,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系平安某某公司委托,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平安某某公司在二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审认定黄雷的某某是否恰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http://baike.baidu.c0m/view/3125613.htm﹥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所主张的护理费用21312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平安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某某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何豪杰 审判员 柳江华

书记员:赵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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