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刘某乙
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下岗职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下岗职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陈志城用1万元在境外赌博网站“潮兴网站”注册了一个账号,通过该账号可以投注六合彩。同时,“潮兴网站”给予刘某甲投注特码金额的11%作为提成。之后,刘某甲通过下线刘某乙、刘新政(另案处理)收取龙某、文某(已行政处罚)等人的投注,然后利用购买的“潮兴网站”账号,在网上操作投注六合彩。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2日,刘某甲在“潮兴网站”投注六合彩共计29期金额达644444元。其中,刘某乙帮助刘某甲收受投注十余万元,刘某甲给予刘某乙投注特码金额的8%作为提成。刘某甲从“潮兴网站”获取了1.5万元左右的提成,刘某乙从刘某甲处获得了1万元左右的提成。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刘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向攸县公安局揭发了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巫志奇,现巫志奇已被攸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短信截取图片、“潮兴网站”投注记录截屏图、笔记本图片、码单、笔记本、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户籍证明;2、证人易某、龙某、文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未经国家批准销售六合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王雅冰
审判员:朱建德
审判员:王志刚
书记员: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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