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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6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曹某(已判刑)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村桂友路附近的夜宵摊上,因敬酒的原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曹某纠集上诉人张某某等五人,持刀和钢管等追打被害人王某某;上诉人张某某持刀砍击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右臂。上诉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报案称,其在高桥大唐豪情桂友路旁夜宵摊因敬酒与曹某发生口角,后被对方叫来的五名男子持刀砍伤双手、双膝及后背等处。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11年1月17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广茂网吧将网上逃犯张某某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扣押相关作案工具的情况。
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臂及右前臂裂创、多处浅表皮肤裂创,右尺骨骨皮质损伤,构成轻伤。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其因敬酒的原因与曹某发生冲突后,曹某纠集他人持刀将其砍伤。
5、同案人庄某、刘某、姚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曹某在吃宵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其与张某某等人经曹某纠集,持刀和钢管追砍被害人。
6、证人侯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庄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吃宵夜的过程中,曹某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之后纠集张某某等人持钢管和砍刀砍伤王某某的事实,并对张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7、证人陈某、汪某某、雷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某与曹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被曹某纠集的人砍伤。
8、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006年9月,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9、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1日,其经曹某纠集,伙同他人持械追打被害人王某某,其持刀将王某某的手臂砍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持械随意打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其对相关情节多次作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和相关情节对上诉人张某某定罪量刑,处理适当。上诉人张某某2006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累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系累犯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前、后罪均系寻衅滋事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且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原审判决对张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熊斌
审判员 周立文
代理审判员 黎?t

书记员: 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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