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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汨罗新市镇黄金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路。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戚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
甲公司与李某、戚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6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抗字{201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长中民监字第013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有待查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欧阳宁
审判员 王壮农
代理审判员 周平平
书记员: 郭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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