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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某某放火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焦某某放火案,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浏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与浏阳市淳口镇鸭头村村民陈某某曾系情人关系,后陈某某为疏远焦某某而独自外出打工,焦某某认为陈某某是因为与上诉人吉某某之妻蒋某某相好而疏远她,遂将此事电话告知吉某某,恰逢蒋某某欲与吉某某离婚,吉因此也对陈某某心生怨恨。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上诉人吉某某遂经常通过电话商量如何迫使陈某某从外地回来。2010年4月29日,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约上诉人吉某某见面并商定一起到陈某某家砸东西,由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带路,二人趁夜潜至陈某某家中,将陈家中衣服、被子、床垫、冰柜、液化气灶等物损坏。由于陈某某仍未返回,二人又商定用火烧门的办法逼陈某某回来。上诉人吉某某担心原审被告人焦某某行为过激,决定一人前往。2010年6月6日晚,上诉人吉某某购买了柴油潜至陈某某家后门,将陈家后门浇上柴油点火燃烧,将后门烧坏,陈某某仍然未返回。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上诉人吉某某又商定烧陈家前门的方法逼迫陈某某回来。6月22日晚,上诉人吉某某再次购买柴油潜至陈某某家前门,将布条用油浸湿塞在大门底下,将3扇门页全部浇上柴油点燃后离开,大门着火后被邻居张宇等人发现扑灭。经价格鉴定,上诉人吉某某、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造成陈某某家财物损失共计398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围环境情况以及陈某某家大门被烧坏、家中物品损毁情况。
2、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毁坏的物品的价值共计3985元。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的东西被别人故意损坏,其放在衣柜内的离婚判决书及摩托车、冰箱、电视机的发票遗失。
4、证人陈某某、陈云溪、徐阳英、张宇、罗再娇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3日早上6时许,陈某某家大门被烧了,其楼下三扇大门被人用布条浸了柴油点火烧焦了,后邻居将火扑灭,并打110电话报警。
5、通话详单,证实了2010年6月6日和6月22日吉某某与焦某某多次联系。
6、调解协议,证实了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7、上诉人吉某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在民居集中地段故意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吉某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吉某某二次动手实施放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吉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经查,上诉人吉某某实施放火的房屋周边民房比邻而建,在此处放火可能会引发火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对其提出的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吉某某二次实施放火行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论其罪行不能宣告缓刑,对其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熊斌
代理审判员 黎?t

书记员: 范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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