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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惩衬??迷?趺毻W,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
委托辩护人王某某,男,62岁。
委托辩护人王某某,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6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沙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赵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原审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发存在一定过错,均可酌定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是合法的鉴定结构,鉴定机构、鉴定人均盖章、签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与杨某伤情没有矛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本案的办案机关与鉴定机构不是同一单位,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先入为主”的意见没有依据。办案机关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的“杨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作出了说明系笔误,且此案立案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办案机关没有先入为主。故上诉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耀武
审判员 李斌
代理审判员 黎?t

书记员: 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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