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A
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A,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字(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A及其辩护人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A经人介绍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以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不断介绍引诱他人参加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形成上下传销网络关系。
该组织不经营任何商品,要求新成员缴纳69800元费用获取加入资格,上线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利依据。
陈某A先后由段A、袁A、左A担任其申购总管,负责办理新成员的加入手续并收取加入费。
该组织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
其中,老总又分为四个层次,一平台老总、二平台老总、三平台老总和大老总。
发展29个下线成员就晋升为一平台老总,有三个下线为一平台老总就晋升为二平台老总。
被告人陈某A的直接下线张A、汤A、罗A和间接下线张B、周B、罗B、廖A等人均晋升成为平台老总级别。
至2013年12月,陈某A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下线成员100余人,层级五级以上,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达200万元以上,获利100余万元。
2013年12月30日,陈某A的多名下线因“自愿连锁经营”的事找陈某A退钱发生纠纷。
陈某A于2013年12月31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A的供述、证人左A、汤A、张A、袁A、武A等21位证人的证言、申购人备份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自愿连锁经营业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A引诱介绍他人缴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进行非法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A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A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发展的人数及获利均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陈某A的辩护人丁凌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A发展的人数及获利金额不是事实。
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A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A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A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A的刑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A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A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A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A的刑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
审判长:何卫华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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