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夏雨来
王绍军
(2010)豫法民提字第002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原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谢彦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雨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申请再审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铁十局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铁十局二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铁十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夏雨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1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张某某本人于1963年在原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铁三局三公司)参加工作,1976年5月因写“悼念诗”被中铁三局立案拘留审查,同年6月1日开始停发工资,批斗三年,1979年被中铁三局以“有业不就,无理取闹”判处劳教三年。
1982年因不服劳教被陷“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出狱。
2006年3月1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运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
要求铁三局三公司恢复工作时,被告知其因旷工达十八年之久,铁三局三公司已于1994年6月27日下发的《给予张某某除名的通知》(三三人(94)字第644号)除名。
本人从未见到过该通知,且将其除名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该除名通知无效,请求法院撤销该除名决定,恢复其原职,补发工资及损失。
铁十局二公司辩称,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劳动仲裁,已丧失诉权。
该案属劳动仲裁范畴,应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
张某某不是因受刑事处分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而是长期旷工,违反劳动法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将其除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某是铁十局二公司(原铁三局三公司)的职工,1979年被劳教三年,198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1985年刑满后未回单位上班。
1992年8月7日,单位通知张某某于同年8月31日前上班,否则除名。
同年8月27日张某某回信以“因问题没解决不予归队,不能上班”为由拒绝上班。
1994年6月27日原铁三局三公司作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三三人(94)字第644号给予张某某除名的通知”,以张某某长期旷工为由予以除名。
2006年3月1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运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张某某无罪。
后张某某以除名未通知其为由要求撤销除名通知,恢复工职,补发工资,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产生基于一定的历史背景,根据张某某原单位对其事件处理的情况看,尽管对张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未被撤销,但可以确认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是不正确的,认定其犯罪的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运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宣告张某某无罪,因此,对张某某在劳教及服刑期间的损失应当补偿。
张某某于1982年因犯罪被判刑三年,1985年刑满释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的规定,张某某被宣告无罪,造成判刑期间的损失,不能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处理,但可以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中“关于1976年11月以来,国家职工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其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现答复如下:一、国家职工被错判犯罪,经司法部门复查,纯属错案,宣告无罪释放者,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应予补发。
”的精神,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服刑期间被减发的工资。
同时依据铁三局作出《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决定,补发张某某被拘留期间工资。
因此对张某某要求原单位对其判刑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某依宣告其无罪的刑事判决,要求单位安排工作被拒,遂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由于给予张某某除名的通知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认定张某某知道将其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该通知应予撤销。
张某某自1985年刑满释放后至2006年3月被宣告无罪期间,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应当享有企业职工的基本权益。
由于张某某于1992年8月27日回信以问题没解决为由,拒绝回单位上班,导致原单位于1994年6月27日作出给予张某某除名的通知,张某某拒绝上班有其主观上的错误,也不符合劳动纪律,因此只能发放1992年8月27日至1994年6月27日期间生活补助。
虽然张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年满60岁,但未办理退休手续,而其原所在单位铁三局三公司已成建制划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更名为现在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归入该公司,由该公司承担对张某某的安置责任,铁十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恢复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为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同等待遇为张某某补发自1977年1月被拘留审查至1992年8月26日期间工资;
四、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同等工资待遇的50%为张某某补发自1992年8月27日至1994年6月27日期间的生活补助;
五、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张某某自1994年6月28日至2003年10月1日退休期间工资;
六、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张某某自2003年10月2日起,至办理完毕退休安置手续期间的退休金。
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内容,限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产生基于一定的历史背景,根据张某某原单位对其事件处理的情况看,尽管对张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未被撤销,但可以确认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是不正确的,认定其犯罪的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运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宣告张某某无罪,因此,对张某某在劳教及服刑期间的损失应当补偿。
张某某于1982年因犯罪被判刑三年,1985年刑满释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的规定,张某某被宣告无罪,造成判刑期间的损失,不能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处理,但可以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中“关于1976年11月以来,国家职工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其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现答复如下:一、国家职工被错判犯罪,经司法部门复查,纯属错案,宣告无罪释放者,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应予补发。
”的精神,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服刑期间被减发的工资。
同时依据铁三局作出《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决定,补发张某某被拘留期间工资。
因此对张某某要求原单位对其判刑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某依宣告其无罪的刑事判决,要求单位安排工作被拒,遂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由于给予张某某除名的通知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认定张某某知道将其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该通知应予撤销。
张某某自1985年刑满释放后至2006年3月被宣告无罪期间,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应当享有企业职工的基本权益。
由于张某某于1992年8月27日回信以问题没解决为由,拒绝回单位上班,导致原单位于1994年6月27日作出给予张某某除名的通知,张某某拒绝上班有其主观上的错误,也不符合劳动纪律,因此只能发放1992年8月27日至1994年6月27日期间生活补助。
虽然张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年满60岁,但未办理退休手续,而其原所在单位铁三局三公司已成建制划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更名为现在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归入该公司,由该公司承担对张某某的安置责任,铁十局二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恢复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为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同等待遇为张某某补发自1977年1月被拘留审查至1992年8月26日期间工资;
四、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同等工资待遇的50%为张某某补发自1992年8月27日至1994年6月27日期间的生活补助;
五、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张某某自1994年6月28日至2003年10月1日退休期间工资;
六、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张某某自2003年10月2日起,至办理完毕退休安置手续期间的退休金。
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内容,限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红照
审判员:卫艳霞
审判员:梁波
书记员:吴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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