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张修长
张治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
魏飒(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修长,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治安、魏飒,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修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3刑初5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张修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修长与被害人高某2(又名高某某)酒后在新安县铁门镇高庄村新修教堂门口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斗殴,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
张修长击打到高某2胸部、头部等部位,致高某2倒地不起。
后高某2被送医救治无效于2016年5月12日7时死亡。
经尸体检验,高某2头面部、四肢多处擦伤,右颞骨、颅骨等处骨折。
经鉴定,高某2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6年5月14日,张修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目击证人高某1、张某1,证人姬某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李某1、贾某、崔某、王某、姚某、李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新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意见,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张修长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修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张修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修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修长与高某2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斗殴,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期间,张修长击打高某2胸部、头部等部位致其倒地,造成高某2肋腋线、颞骨、颅骨等处骨折,颅内左额部大面积挫裂创伤,小脑、脑干、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最终不治身亡,其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明显。
原判认定张修长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
纵观全案,张修长、高某2二人对案件发生均应负一定责任;案发后,张修长亲属代为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修长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
张修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修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修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修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修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韩轩
书记员:盛云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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