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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系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25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于2008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37063.0,该专利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25共25条权利要求,该专利目前有效。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及原告上述专利的模壳构件(或称为薄壁箱体、盒状芯模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410037063.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和侵权赔偿50万元,并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使用费10万元,侵权赔偿40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被控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即使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也是与在先专利相同;根据原告证据无法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使用费和赔偿50万元无法律依据;涉案产品的销售均是由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的,不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核定生产的产品是消防类产品,并不生产涉案产品,没有侵权行为。某某公司没有参与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权及权利范围,包括:
证据1-1、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1-2、缴纳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1-3、发明专利说明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第二组证据,包括:
证据2-1、原告从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35号案中调取的在被告工厂保全的全部照片和录像,薄壁箱体实物及谈话笔录。
证据2-2、原告从本院(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181号案中调取的经保全取得的薄壁箱体及被告提供的薄壁箱体与模具实物。
证据2-3、原告从本院(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394号案中调取的经保全取得的全部照片和录像,薄壁箱体实物及谈话笔录。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薄壁箱的技术特征。
证据2-4、原告从本院(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041、0042号案中调取的经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两被告办公场地标识牌及工厂标识牌照片,拟证明两被告在同一地点办公,并在同一封闭厂区生产,构成共同侵权。
证据2-5、原告从本院(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041、0042号案中调取的经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两被告产品宣传册、《查封扣押笔录》,拟证明两被告对现浇空心楼盖产品的推广情况。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在生产、办公、销售、产品推介、无形资产共享等经营方面是共同的,包括:
证据3-1、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3-2至证据3-4、系原告从本院(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181、0182号案中调取的经证据保全取得的向阳湖项目送货单,王某某、施大勇、黎松林名片,某某公司宣传册部分页面。
证据3-5、中国商标网“商标综合查询”结果打印。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对外公布的联系信息基本相同,在被控侵权模具的制造、使用上以及被控侵权薄壁箱体的制造和销售上均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包括:
证据4-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建科字[2009]第55号BDF空腔楼盖建设部验收证书。
证据4-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建科字[2009]第54号BDF空腔楼盖建设部验收证书。
证据4-3、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现场指导施工。
证据4-4、“联系我们”页面。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共同侵权及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系原告从本院已审结的(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35号、第0336号案中调取的相关资料,分别为:
证据5-1、湘建科鉴字[2009]第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证据5-2、BDF薄壁箱体销售合同。
证据5-3、“多伦国际”项目工地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张。
证据5-4、(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35号案《民事谈话笔录》。
证据5-5、(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36号案《庭审笔录》。
证据5-6、湘潭市“多伦国际”项目空心楼盖有关的部分设计图纸7张。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索赔的依据。包括:
证据6-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6-2、常德五中教学楼项目、浏阳“金地•天马新城”项目(二期浏金水岸)、长沙“新阳光大酒店”改造工程项目、长沙星沙“爱抃Z特科研综合楼”项目、长沙市湘湖管理局向阳湖生产安置综合楼(步步高商场湘湖渔场店)、怀化市德天广场项目、湘潭“多伦国际”项目相关照片及法院保全的相关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为王某某的98231113.3号“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专利文献(1999年10月13日公开)。
证据2、专利权人为王某某、刘喜平的01270917.4号“空心板成孔用挤出式薄壁管”的专利文献(2003年1月15日公开)。
证据3、专利权人为王某某的02282207.0号“薄壁箱体现浇砼空腹板用薄壁箱体”的专利文献(2003年12月17日公开)。
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涉案被控产品属于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在先专利的合法实施,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证据4:专利权人为邱某某的99115665.X号“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文献(2001年7月18公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940号无效审查决定。
证据5、专利权人为邱某某的200310100979.1号“一种模壳构件”的专利文献(2004年9月15日公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268号无效审查决定。
证据6、专利权人为邱某某的200310100975.3号“一种模壳构件”的专利文献(2004年9月15日公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146号无效审查决定。
证据7、专利权人为邱某某的200610139061.1号“一种钢筋砼填充用薄壁盒及其制作方法”的专利文献(2007年5月23日公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042号无效审查决定。
证据8、专利权人为邱某某的03143334.0号“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专利文献(2005年3月30日公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160号无效审查决定。
证据9、专利权人为邱某某的03159685.1号“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专利文献(2005年3月30日公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019号无效审查决定。
以上证据4至证据9拟证明证明涉案被控产品属于对原告案外已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合法实施,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证据10、专利权人为邱某某的02144146.4号“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的专利文献(2003年3月12日公开)。
证据11、专利权人为邱某某的02144144.8号“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的专利文献(2003年3月12日公开)。
证据12、专利权人为邱某某的02154452.2号“一种加劲肋模壳构件”的专利文献(2003年5月7日公开)。
证据13、专利权人为邱某某的01274839.0号“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的专利文献(2003年2月19日公开)。
证据14、专利权人为邱某某的01136945.0号“一种钢筋砼用加劲肋空心薄壁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文献(2002年6月19日公开)。
以上证据10至14拟证明涉案被控物属于对现有技术的合法实施,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同时也证明“胶结”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制作模壳构件类产品时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15、网页资料,拟证明“胶结”的含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证据1-1、1-2、1-4无异议,对1-3有异议,原告由于没有提交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不能比较哪个是保护范围较小的,因此不能确定专利申请时的保护范围;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4、2-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涉及标牌不涉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中,对证据5-1、5-4、5-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描述是公证时拍摄的照片,被告当时的在场人认为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当时公证时的情况不一致,对证据5-2、5-6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中证据6-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许可使用合同涉及不是涉案专利,只是同类型专利。专利的受让人就是专利权人邱某某的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对证据6-2中的照片,无法核实该照片是何种产品,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
原告邱某某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侵权物不同,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专利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无效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二者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5至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中的无效宣告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该决议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议尚未生效;证据10至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现有的权利状况,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应作为定案证据;第二组证据系本院在另案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提取的证据,与涉案专利及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证据;第三、四、五组证据系关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共同对外宣传的资料,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第六组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本案同类型专利的许可备案情况,是否能够作为本案侵权赔偿的参考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关于第六组证据中常德五中教学楼项目、长沙“新阳光大酒店”改造工程项目等工程的照片及相关资料,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多项工程提供被控侵权模具生产的薄壁箱,侵权时间长、范围广。本院认为原告提及的这些工程中,“向阳湖”综合楼项目、怀化德天广场项目、湘潭“多伦国际”项目已在本院另案处理,其他工程项目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向这些工程提供薄壁箱的合同,本院无法确认这些工程使用的薄壁箱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9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该九份证据系两被告用以作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抗辩的证据,与本案是否侵权之判决有直接关联,应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0至证据14所涉02144146.4号、02144144.8号、02154452.2号、01274839.0号、01136945.0号专利文献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均已公开,两被告用以证明“胶结”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制作模壳构件类产品的惯用技术手段,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5系两被告自行打印的网页资料,用以证明“胶结”的含义,本院认为涉案权利要求中“胶结”一词的含义应依据涉案专利文献中的记载判断,两被告自行打印的上述网页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25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37063.0,该专利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25共25条权利要求,该专利目前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壳、周围侧壳、下壳,上壳、周围侧壳、下壳彼此围合形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周围侧壳、下壳自身或彼此之间的转角部位的至少一个中有料浆胚体胶结接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结合缝。
该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为粘结在模板的料浆胚体在模板拼合部位形成的胶结结合缝。
该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为粘结在模板的料浆胚体在模板的转角处形成的胶结结合缝。
该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周围侧壳、下壳的壳体内有增强物。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彼此之间相互平行或相交或延长线相交。
该专利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结结合缝为料浆胚体对接或料浆胚体搭接或料浆胚体插接而成的胶结结合缝。
该专利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弧角、倒角、阴角、折线角、阳角、台阶、凹槽、凹坑、凸条、凸块中的至少一个。
该专利权利要求20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定位构件。
该专利权利要求2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上设置有架空脚。
该专利权利要求2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构件设置有加劲肋、加劲杆或加强筋中的至少一种。
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两种被控侵权物:
1、无孔薄壁箱体,系2008年3月20日本院在(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181号案“长沙市湘湖管理局向阳湖生产安置综合楼(步步高商场湘湖渔场店)”项目和2008年7月23日本院在(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394号案“怀化市德天广场”项目中证据保全取得,以下称被控侵权物1。针对被控侵权物1,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7、8记载的技术方案予以保护。该被控侵权物1的结构特点为:由上板、四周围侧板和向外呈弧面的下底围合成一个六面封闭空腔。从制作过程来看,该箱体上板和周围侧板在模具中一次成型,向外的呈弧面的下底系单独制作,在浆料未干结凝固时扣于侧板模具之上形成封闭空腔。
2、有孔薄壁箱体,系2009年9月11日本院在(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35号案中保全的模壳构件(或称薄壁箱体),该产品在同日采取证据保全的(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36号案湘潭“多伦国际”项目中应用,以下称被控侵权物2。针对被控侵权物2,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8、12、20、22、23记载的技术方案予以保护。该被控侵权物2的结构特点为:由中间有孔的上、下板和四周围侧板围合成一个六面封闭空腔,下板有四个弧面突起。另有一根空心管贯穿腔体,连接上下板。从制作过程来看,该箱体上板和周围侧板在模具中一次成型,向外的呈弧面的下底系单独制作,在浆料未干结凝固时扣于侧板模具之上形成封闭空腔。
2008年,本院在审理(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181号、第182号邱某某诉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通过证据保全取得抬头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送货单和王某某、施大勇、黎松林的名片以及某某公司的宣传册。其中,王某某的名片载明其是“湖南省立信建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施大勇的名片载明其是“某某公司付总经理”,生产经营范围包括“木质防火门系列产品、BDF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黎松林的名片载明其是“某某公司现浇砼空心楼盖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范围包括“BDF现浇空心楼盖技术及成孔用芯模(薄壁管、薄壁箱体)、木质防火门系列产品及防火配件”。某某公司的宣传册载明“BDF标迪夫”商标是“立信企业著名商标”。某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和2010年2月28日在第19类商品注册取得第1177977号和第6257288号“BDF标迪夫”商标。
2009年9月11日,本院在审理(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35号邱某某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通过证据保全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制作过程的照片、录像和生产模具及实物等证据。2010年1月21日,本院通过证据保全取得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办公、生产场所照片和产品宣传册。
根据湖南省建设厅湘建科鉴字【2009】第0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第7页的记载:“BDF薄壁箱体及其在现浇混凝土空腹楼盖中的应用技术”的成果完成单位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
2007年12月4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BDF薄壁箱体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在‘向阳湖综合楼’工程中所需各种规格的BDF薄壁箱由乙方供应”。2009年6月6日,湘潭市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伦国际商贸城A区项目部(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BDF薄壁箱体销售合同》,该合同封面乙方为某某公司,在合同正文首页中乙方打印为湖南立信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而在合同末尾签名并盖章的乙方名称是某某公司,且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海崴。在该合同书中载明:“甲乙双方就湘潭市多伦国际工程中所需各种规格的全部BDF簿壁箱由乙方供应;甲方在‘湘潭市多伦国际’工程需薄壁箱体约1270块薄壁箱,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验收的实际数量计算;该产品满足《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CECS175:2004)要求;双方责任为:乙方必须提供BDF薄壁箱出厂合格证明,出厂合格证与货同行,否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乙方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在薄壁箱施工前,乙方参与总包方召开的技术交底会,将相关施工方法及参考施工方案和工程所需资料交与甲方、施工方、监理方;甲方及施工方、监理方不得将施工方法及相关技术泄露给他人,不得许可他人随意参观学习。”
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邱某某与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湖南省巨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使用包括涉案ZL200410002653.X号专利在内的三项发明专利,并约定专利使用费为每件专利100万元,合同所涉专利使用年费共30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并由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备案申请并办理了备案手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共提交了14份技术资料(即证据1-14)作为在先技术(包括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抗辩,并选择了其认为最能说明问题的几项进行了书面阐述,即:
对被控侵权物1,两被告选择列举了证据4、10、11作为实施在先技术抗辩的证据,其中,证据4为第99115665.X号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人邱某某,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证据10为第02144146.4号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人邱某某,公开日为2003年3月12日;证据11为第02144144.8号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人邱某某,公开日为2003年3月12日。
对被控侵权物2,两被告选择列举了证据5、8、9作为实施在先技术抗辩的证据。证据5为第200310100979.1号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人邱某某,公开日为2004年9月15日;证据8为第03143334.0号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人邱某某,公开日为2005年3月30日;证据9为第03159685.1号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人邱某某,公开日为2005年3月30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两被告不相同或不等同侵权抗辩,及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本院认为,依法受保护的专利权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该条中前者系在先申请并已在先公开的现有技术,而后者在先申请在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就被称为审查申请的抵触申请。由此可见,损害专利新颖性的是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被控侵权人可以援引现有技术、抵触申请进行不侵权抗辩。
(二)关于技术比对。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0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根据《2010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本院认为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对被告提出的抵触申请进行审查。因此,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与部分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或不等同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本院将依据全面覆盖原则或等同原则的相关方法进行审查分析;同时针对本案被告以其实施技术系原告专利的抵触申请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本院参照现有技术的抗辩方法进行审查分析。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两种被控侵权物,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被控侵权物1--无孔薄壁箱体的比对。
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物1系本院2008年3月20日保全取得,使用于“长沙市湘湖管理局向阳湖生产安置综合楼(步步高商场湘湖渔场店)”项目和“怀化市德天广场”项目。原告还认为该侵权物使用于“长沙星沙爱抃Z特科研综合楼”项目等项目,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物2系本院2009年9月11日保全取得,使用于湘潭“多伦国际”项目。原告还认为该侵权物使用于常德五中教学楼项目、浏阳“金地•天马新城”项目(二期浏金水岸)、长沙“新阳光大酒店”改造工程项目等多个项目,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被控侵权物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8来限定其专利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共同确定的技术方案就是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上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他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此,两被告做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抗辩,同时还选择列举了证据4、10、11作为实施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证据4第99115665.X号专利、证据10第02144146.4号专利、证据11第02144144.8号专利均是在原告涉案第200410037063.0号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的技术,可作为两被告实施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另外,两被告还认为其选择上述证据4、10、11作为其实施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和说明不意味着放弃其他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除了以证据4、10、11为据进行了技术特征的比对和说明之外,还提交了其他专利技术作为证据,但未就如何运用这些证据向法庭阐明,即未将这些证据所载之技术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和说明,故本院不能确认这些证据是否能实现两被告之证明目的。
首先,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模壳构件”,本院将权利要求1确定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壳、周围侧壳、下壳;B、上壳、周围侧壳、下壳彼此围合形成封闭空腔;C、上壳、周围侧壳、下壳自身或彼此之间的转角部位的至少一个中有料浆胚体胶结接合在一起的至少一条胶结结合缝。
将被控侵权物1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物1属于一次整体成型,各部分之间无需再另行胶结,不存在胶结结合缝。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1有上板、周围侧板和向外呈弧面的下底,并围合成封闭空腔,再现了涉案专利的特征A、B;被控侵权物1在制作过程中,上板和周围侧板在模具中一次成型,确实不存在胶结结合缝,但其向外呈弧面的下底系另行单独制作成型,在浆料未干结凝固时扣于侧板模具之上形成封闭空腔,亦形成了由料浆胚体胶结的结合缝,再现了涉案专利的特征C。
就上述权利要求1,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物1更接近2001年7月18日公开的第99115665.X号专利(被告证据4)。本院认为第99115665.X号专利是一种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根据该专利的权利要求7记载,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认定其特征包括“盒体带有封口,形成空腔薄壁盒”、“根据开口薄壁盒开口尺寸、形状截剪封口板料并粘接于开口处形成增强型薄壁盒”,在封口板料粘接处必然形成胶结结合缝。将被控侵权物1与该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物1先制作一个包括上底和周围侧壁的开口五面体,再将另行单独制作的弧面下底粘接于开口处形成薄壁盒,其形成的胶结结合缝与该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外,两被告还以第02144146.4号专利(证据10)、第02144144.8号专利(证据11)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本院认为:(1)第02144146.4号专利是“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上板和周围侧壁构成模壳,模壳与下底彼此围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模壳有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该专利技术方案无结合缝这一特征的记载,显然与被控侵权物1的技术特征不同。(2)第02144144.8号专利是“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包括上板、周围侧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下底,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构成有空腔的多面体结构,同时下底内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该专利技术方案显然与被控侵权物1的技术特征不同。故本院对两被告以第02144146.4号专利和第02144144.8号专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通过上述技术特征的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1再现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同时又与现有技术第99115665.X号专利中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物1实施了该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
其次,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比对。
原告还认为被控侵权物1也落入了其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4、7、8的保护范围之内。两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提出不相同抗辩,同时采用了现有技术抗辩。本院将在前述权利要求1技术比对的基础上,结合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技术比对认定。
关于权利要求2、3、7、8。该四项权利要求均是在权利要求1中“胶结结合缝”特征的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形成。其中,权利要求2是胶结结合缝为粘结在模板的料浆胚体在模板拼合部位形成的胶结结合缝;权利要求3是胶结结合缝为粘结在模板的料浆胚体在模板的转角处形成的胶结结合缝;权利要求7是胶结结合缝彼此之间相互平行或相交或延长线相交;权利要求8是胶结结合缝为料浆胚体对接、搭接或插接而成的胶结结合缝。两被告仍是以证据4第99115665.X号专利、证据10第02144146.4号专利、证据11第02144144.8号专利作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1在模板拼合部位、转角处形成了胶结结合缝,胶结结合缝彼此之间相互平行或相交,且胶结结合缝为料浆胚体搭接,再现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7、8的技术特征。同时,从第99115665.X号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可以发现,其薄壁盒制作过程中形成的胶结结合缝必然在拼合部位对接或搭接,且彼此之间依据薄壁盒的外部形状而相互平行或相交或延长线相交。被控侵权物1的特征与该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因第02144146.4号、第02144144.8号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不含结合缝的特征,因此,被控侵权物1与该两专利特征不相同。因此,两被告以第99115665.X号专利对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7、8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4。该权利要求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的技术特征在于上壳、周围侧壳、下壳的壳体内有增强物。两被告认为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在第99115665.X号专利(证据4)的权利要求6、7被公开,同时在第02144146.4号专利(证据10)的权利要求22、第02144144.8号专利(证据11)的权利要求10被公开。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1的壳体中含有纤维增强物,在第99115665.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6中记载了在壳体中加入纤维、纤维网、纤维布或金属网作为增强物的技术方案,故两被告就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物1落入了原告第200410037063.0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4、7、8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同时,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物1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均与现有技术第99115665.X号专利中的技术方案记载的相应特征相同。本院认为两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两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关于被控侵权物2--有孔薄壁箱体的比对。
针对被控侵权物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8、12、20、22、23来限定其专利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共同确定的技术方案就是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上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他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此,两被告做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抗辩,同时还选择列举了证据5、8、9作为实施抵触申请抗辩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证据5第200310100979.1号专利、证据8第03143334.0号专利、证据9第03159685.1号专利均是在原告涉案第200410037063.0号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申请日之后公开的技术,但该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均是原告邱某某本人而非“他人”,故上述三项专利不构成对原告涉案第200410037063.0号专利的抵触申请。两被告还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上述三项专利无效的审查决定书证明上述三项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已进入公有领域,本院认为被告未证明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已生效,故两被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另外,两被告还认为其选择上述证据5、8、9作为其实施已无效的抵触申请进行比对和说明不意味着放弃其他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除了以证据5、8、9为据进行了技术特征的比对和说明之外,还提交了其他专利技术作为证据,但未就如何运用这些证据向法庭阐明,即未将这些证据所载之技术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和说明,故本院不能确认这些证据是否能实现两被告之证明目的。
首先,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比对。
将被控侵权物2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物2是由上顶、周壁、下底和空心管壁共同围合成封闭腔体,且被控侵权物2属于一次整体成型,各部分之间无需再另行胶结,不存在胶结结合缝。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2有带孔上板、周围侧板和有四个凸起的带孔下底,因原告的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上下底是否有孔洞,故不论被控侵权物2上板与下底是否带孔,其与侧板围成了封闭箱体,与涉案专利的特征A、B相同。被控侵权物2在制作过程中,上板和周围侧板在模具中一次成型,确实不存在胶结结合缝,但其有四个凸起的下底系另行单独制作成型,在浆料未干结凝固时扣于侧板模具之上形成封闭空腔,亦形成了由料浆胚体胶结的结合缝,再现了涉案专利的特征C。在原告主张权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2、3、8均是在权利要求1中胶结结合缝这一特征的基础上附加的技术特征。因被控侵权物2的胶结结合缝的形成过程与被控侵权物1完全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2再现了权利要求1、2、3、8中胶结结合缝相关技术特征,但与现有技术第99115665.X号专利中的技术方案记载的特征相同。
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物2落入了其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之内,该权利要求的特征是壳体内有增强物。因被控侵权物2的壳体内有增强物这一特征与被控侵权物1完全相同,被告就被控侵权物1的该特征进行的现有技术抗辩同样适用于被控侵权物2,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2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但与现有技术第99115665.X号专利中的技术方案记载的相应特征相同。
原告还认为被控侵权物2落入了其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2、20、22、23的保护范围,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12。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物2下底的四个凸起就是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凸块”。本院认为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凸块(17)位于侧壁,其位置与作用与被控侵权物2下底的四个凸起不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2未包含该项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0。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物2下底的四个凸起就是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模壳构件上设置有定位构件”。本院认为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凸块(19)位于侧壁,该特征的作用应该是固定位置,与被控侵权物2下底的四个凸起作用不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2未包含该项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2。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物2下底的四个凸起就是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模壳构件上设置有架空脚”。被控侵权物2下底的四个凸起使得薄壁箱体与其放置的平面之间形成空隙,从而让流体状的水泥浆料能流入这些空隙并凝结,其手段、功能和起到的作用与架空脚的基本相同,构成等同特征。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物2再现了该项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3。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物2设置有空心加劲杆。两被告则认为薄壁箱体中间的通孔起到的是为了在现场浇注水泥浆料时能保持上下表面大气压力一致,通孔的管壁不是加劲杆。本院认为不论设置通孔的初衷如何,连接上下底的空心管壁内含增强物,在客观上起到了支撑、强化上、下底受力的作用,与该权利要求中“设置有加劲杆”这一特征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物2再现了该项技术特征。被告的证据3系第02282207.0号“薄壁箱体现浇砼空腹板用薄壁箱体”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两被告虽未向法庭阐述如何运用该证据,但考虑到第02282207.0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2年10月16日申请,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构成对本案原告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被控侵权物2中连接上下底的空心管这一技术特征与第02282207.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物2落入了原告第200410037063.0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4、8、22、23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未落入原告主张的该专利权利要求12、20的保护范围。同时,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物2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8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第99115665.X号专利中的技术方案记载的特征相同;被控侵权物2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第02282207.0号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的特征相同,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两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被控侵权物2落入其权利要求2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认为,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村的工厂不仅是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场所,而且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地址,两被告的厂牌挂于同一封闭厂区大门口,该厂区及厂房为两被告共用,一套工作人员进行生产和管理,两被告由同一家庭实际控制经营。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业务开展提供生产场地等,为某某公司的侵权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两被告在人员及某某实施、生产、销售管理以及对外宣传等方面均捆绑进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认为,两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某某公司没有参与被控侵权模壳构件生产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事实:1、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送货单的抬头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名片载明其是“湖南省立信建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3、某某公司的宣传册载明“BDF标迪夫”商标是“立信企业著名商标”,该商标注册人是某某公司;4、“BDF薄壁箱体及其在现浇混凝土空腹楼盖中的应用技术”的成果完成单位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5、被控侵权模具的使用场地位于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村,该地址为某某公司法定注册地址,两公司厂牌同挂于该封闭厂区大门口,两公司对外联系信息地址、联系电话相同。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虽称某某公司没有参与被控侵权模具的经营活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业务开展提供包括生产场地等在内的支持和帮助,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使用费10万元和侵权赔偿40万元是否合理。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第200410037063.0号专利2004年5月25日申请,2005年12月7日公开,2008年10月1日授权公告。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本案被控侵权物1系本院2008年3月20日保全取得,在原告涉案专利公开之后,授权之前,如系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则原告可要求其支付适当费用。但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物1系实施现有技术,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使用费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控侵权物2系本院2009年9月11日保全取得,在原告涉案专利授权之后,如系实施原告的专利,则构成侵权,原告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在原告起诉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被控侵权物2落入其权利要求22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或免责情形,故被控侵权物2侵犯了原告涉案第200410037063.0号专利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其他专利实施许可费作为赔偿依据,该许可合同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但合同项下的专利不是本案的涉案专利,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案不宜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因本案被控侵权物2系本院在(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35号案中保全的模壳构件(或称薄壁箱体),该产品在(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36号案(以下简称第0336号案)湘潭“多伦国际”项目中应用。原告在第0336号案中主张权利的是ZL200610093421.9号“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发明专利,本案被控侵权的模壳构件是应用于该“空心板”的关键部件。故本院将从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关系和适度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充分考虑涉案专利技术性质和经济价值,综合原告类似专利在本院的其他诉讼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0410037063.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制造、销售的薄壁箱体落入原告第200410037063.0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邱某某第200410037063.0号“一种模壳构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3200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6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冬华
审判员 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 曹志宇

书记员: 谢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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