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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新忠里16邻西藏路127号五楼之3。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57号四季花城。
委托代理人尚某,湖南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5和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丰仁西里。
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某某公证处)因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应江
代理审判员 柳江华
代理审判员 唐亚飞
书记员: 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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