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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现搬至望城县××乡)。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0)天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经传票传唤,徐某某本人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段某某与某某公司均认可徐某某为男性,但其身份证复印件却注明其为女性;段某某虽称其系徐某某的一、二审特别授权代理人,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是授权书复印件,二审中其无法证明委托手续的真实性,本院已明确不认可其代理人的身份。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徐某某是否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的起诉及上诉是否为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存在重大疑问,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有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廖征
审判员 卢苇
代理审判员 唐珍枝

书记员: 邱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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