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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社与被上诉人湖南**传媒经营有限公司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女,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社区**东路56—7号。
委托代理人彭**,男,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社区**东路56—7号,系上诉人聂**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住所地长沙市***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龚**,社长。
委托代理人曾**,秦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秦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路15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公司经理。

上诉人聂**、**社与被上诉人湖南**传媒经营有限公司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做出的(2008)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聂**向本案申请依法免交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聂**符合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聂**的损害后果与其服用“再生活胰胶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二、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三、聂**的损失认定及责任划分的问题。
(一)关于聂**的损害后果与其服用“再生活胰胶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购药凭证上的姓名系彭映泽,但彭映泽本人没有糖尿病,为患有糖尿病的妻子聂**购买药物系人之常情,且病历、鉴定书等证据均表明聂**确实一直服用“再生活胰胶囊”,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为侵权纠纷,故**社的关于聂**与“再生活胰胶囊”没有直接联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聂**的损害后果与服用“再生活胰胶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湘雅司鉴(2009)法文审字第157号鉴定结论显示,“再生活胰胶囊的成分目前尚未能确定,故无法确定被鉴定人的低血糖症为再生活胰胶囊所致”。但是就案件事实本身来看,聂**服用再生活胰胶囊半年后开始出现不良症状,并多次住院接受治疗,在继续服药期间,不良症状反复发作,直至停药后,不良症状才有所缓解,上述症状与2008年5月27日**刊登的关于“再生活胰胶囊”的新闻案例中患者出现的症状相近,故可以推定“再生活胰胶囊”与聂**的不良反应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社作为“再生活胰胶囊”广告发布者,未对该药品的药号和生产厂家等基本事项进行审核,发布一则无药号、无合法生产厂家的假药广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对聂**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湖南**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的经营方,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两公司具体职责的划分问题,系公司的内部制度,不能约束第三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其内部约定向另一方追索。
关于湖南恒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湖南恒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社提供“再生活胰胶囊”的广告源,如果存在过错,应与**社、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侵权人的聂**有权选择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社提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社、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聂**承担赔偿后,有权依据责任大小向湖南恒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关于聂**的损失认定和责任分担的问题。
本案中,**社与聂**都存在一定的过错,**社的过错在于:1、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没有严格依法审查药品广告主的资格与药号的真实性;2、刊登“再生活胰胶囊”广告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需要在医生的指导下用药。聂**的过错在于:1、在购买、服用“再生活胰胶囊”的过程中,始终没有征询过专业医生的建议,自身疏忽了药品安全问题;2、在服用“再生活胰胶囊”第一次产生不良反应入院接受治疗后,没有及时停止服用该药物,以至于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依据各自的过错及聂**自身的病情酌定聂**的医疗费用、司法鉴定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聂**上诉称其购药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99703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日常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易颖
代理审判员 郭?e
代理审判员 袁胜

书记员: 彭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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