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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袁某掩饰、隐瞒犯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
黄某某
莫某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黄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彭某某及另1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青园宾馆前的青园1号建筑工地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扣件470个,尔后将扣件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76号经营废品店的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赃后,3人平分了赃款,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2010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袁某、黄某某伙同彭某某及另外2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友谊路青园宾馆前的1号建筑工地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248元扣件700个,被告人袁某、黄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1010个扣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王某某、楚某某的证言;3、被盗的扣件等物证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袁某、黄某某、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各自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袁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对其量刑过重。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项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前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某某的限制,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后第二天开庭,并当庭宣判,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袁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某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各自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袁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对其量刑过重。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项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前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某某的限制,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后第二天开庭,并当庭宣判,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袁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某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韩德民
审判员:向丹
审判员:杨林华

书记员: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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