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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2005年*月*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浏阳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栋*单元1号。
法定代理人刘清*(系刘**之父),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浏阳市**职员,住浏阳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幼稚园,住所地浏阳市**镇**路。
负责人黄**,园长。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幼稚园(以下简称**幼稚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入托于**幼稚园,幼稚园应对刘**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刘**因幼稚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和幼稚园老师疏忽大意而受伤,幼稚园未尽力保护好刘**,故**幼稚园应对刘**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刘**的上诉请求。1、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幼稚园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的伤情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是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刘**本人没有误工损失,刘**的法定代理人因护理而误工,对法定代理人误工损失的赔偿即本案中的护理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刘**要求**幼稚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其他损失的计算。原审法院对刘**因伤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均合理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佳
审判员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杨桅
书记员: 谭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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