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赵某某
胡某某
聂某某
胡某
廖某
张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00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公安某某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公安某某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999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公安某某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公安某某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8日清晨,被告人胡某某、张某、胡某乘坐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浙C×××××尼桑轩逸小车从贵州省安顺市到湖南省长沙市。当日19时许,四人来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的“吃饱吃巧饭店”内,胡某某、张某、胡某三人进入饭店,胡某某单独坐一桌,张某、胡某坐一桌,但均未点菜。宋某某将汽车停放在饭店前面慢车道上,之后进入饭店又随即离开,在饭店外徘徊等候。不久,胡某某发现旁边一桌的被害人刘某将一个挎包放在身后座椅上,即坐到刘某身后准备实施盗窃,由于饭店服务员来往不便下手,胡某某即要张某与其同坐掩护,在进入饭店约半个小时后,胡某某趁刘某不备,动手盗得刘某1个咖啡色仿皮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11000元和黑色华为D08直板手机1台),随即转交给张某,两人起身离开饭店,胡某见状也同时离开饭店。该饭店服务员发现三人形迹可疑,即提醒刘某,刘某当即与其丈夫和其他亲属追出饭店。张某携包躲进宋某某停放在饭店前面慢车道的汽车内,将挎包放在汽车内便迅速跑开。刘某及其亲属和在场群众抓住胡某某并拦住宋某某的汽车,要求两人交出挎包。宋某某到汽车右侧打开右后车门将挎包拿出丢进旁边的绿化带树丛中。胡某见盗窃行为已被发现,即上前对刘某的亲属陈甲说绿化带树丛中有一个挎包,陈甲与刘某捡起挎包后当即查看并清点现金数目。随后,胡某某脱身逃跑,被在场群众追赶抓获,胡某、张某、宋某某趁乱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和挎包价值人民币560元。
同日22时许,张某、胡某、宋某某会合后,又来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的“杨裕兴面馆”内,宋某某在面馆外等候接应,胡某和张某进入面馆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盗得高某某挎包1个(包内有深灰色蓝边诺基亚5000型手机1台、深灰色三星3095+山寨手机1台和棕色爱国者F-100数码相机1台及读卡器2个)。胡某和张某出门后乘坐宋某某所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途中,胡某和张甲点挎包后将包内财物放在汽车内,随即将挎包丢弃。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以财物已经追回等理由对胡某某、张某予以谅解;被害人高某某出具谅解书,以财物已经追回等理由对胡某、张某予以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陈乙、贺某某、郭某某、林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视频资料,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盗窃被害人刘某11560元财物的犯罪中,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宋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盗窃被害人高某某1960元财物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财物均被追回,且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分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在‘吃饱吃巧饭店’的盗窃系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宋某某在2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2、胡某某在“吃饱吃巧饭店”内盗窃被害人的挎包得手后,即将包转交给张某,张某走出饭店后即将挎包藏匿于宋某某车内,被盗财物已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盗窃被害人现金11000元的证据不足,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共同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1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2、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在‘吃饱吃巧饭店’的盗窃犯罪,其帮助被害人找回被盗财物,有立功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胡某参与了在‘吃饱吃巧饭店’的盗窃事实;2、其提示被害人寻找到被丢弃的赃物,该行为可以认定为退赃,但不构成立功;3、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已作调整,其中,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认定从一万元调整为二万元,故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司法局大西桥镇司法所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中所村村委会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盗窃被害人刘某11560元财物的犯罪中,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宋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盗窃被害人高某某1960元财物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财物均被追回,且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分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在‘吃饱吃巧饭店’的盗窃系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宋某某在2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2、胡某某在“吃饱吃巧饭店”内盗窃被害人的挎包得手后,即将包转交给张某,张某走出饭店后即将挎包藏匿于宋某某车内,被盗财物已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盗窃被害人现金11000元的证据不足,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共同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1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2、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在‘吃饱吃巧饭店’的盗窃犯罪,其帮助被害人找回被盗财物,有立功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胡某参与了在‘吃饱吃巧饭店’的盗窃事实;2、其提示被害人寻找到被丢弃的赃物,该行为可以认定为退赃,但不构成立功;3、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已作调整,其中,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认定从一万元调整为二万元,故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宋某某、胡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司法局大西桥镇司法所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中所村村委会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唐雪平
审判员:刘舸
审判员:杨文滔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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