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肖某某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同案人肖某甲、肖某乙(均已判刑)窜至洞口县月溪乡欧溪村树屋冲山旁,将被害人肖某丙、肖某丁购买的放在山边的杉木盗走。两天后,同案人肖某乙将盗来的4.167立方米木材作价人民币3400元卖给被告人肖某某。嗣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该木材运至邵东县黑田铺镇一木材市场,卖得赃款人民币420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5417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主动向洞口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本院(2014)洞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肖某丙、肖某丁的陈述;证人肖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3)第14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审判长:曾广义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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