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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湖南省华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2001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从浏阳河桥东公交站上了一辆703路公交车,当703路公交车行驶在长沙市芙蓉区血液中心路段时,季某某扒得被害人易某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元及易某本人身份证一张。季某某扒窃得手后立即从血液中心站下车,随即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被盗钱包被追回,包内现金130元和身份证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易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扒钱包及现金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审判长:李教华

书记员:龙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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