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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长沙市芙蓉区某餐馆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某餐馆。
个体工商字号业主肖某某。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某餐馆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与苏麟、李则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某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某餐馆担任领班工作,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长沙市芙蓉区某餐馆拖欠工资7563元未付。杨某某催要多次未果,于2013年1月10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及加班单、考勤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杨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系长沙市芙蓉区某餐馆的员工,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合法保护,长沙市芙蓉区某餐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杨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故本院对杨某某提出长沙市芙蓉区某餐馆支付工资75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某餐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资款7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某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

书记员: 常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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