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200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杨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艾某伙同杨某、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先福小区、雨花区大桥村古曲轩路“力力渔港”、芙蓉区望龙小区附近等地多次采取撬开汽车玻璃的方式盗取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艾某盗得财物人民币8065.5元;被告人杨某盗得财物人民币5 065.5元;被告人李某某盗得财物人民币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艾某、杨某、李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先福小区E5栋楼下,由杨某和李某某望风,艾某用起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陕AXK682奇瑞小轿车车窗敲碎,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事后,艾某分得2000余元,杨某、李某某各分得1000余元;
2、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艾某和“小鬼”(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大桥村古曲轩路“力力渔港”前,由“小鬼”负责望风,艾某撬开被害人冀某某停在旁边的车牌号为湘AZLJ48小轿车,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浏阳河酒一对、金利来挎包一个。两人各分得现金1500元,赃款已被挥霍;
3、2012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艾某和杨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望龙路,由艾某负责望风,杨某用起子敲碎被害人梁某某停在望龙路“三晋铁艺”门前的车牌号为湘AB6E48五菱面包车的车窗玻璃,被梁某某发现后,二人遂逃离现场。二人逃至望龙小区A25栋楼下,由杨某望风,艾某用起子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湘AGE202的威乐小轿车,发现车内没什么财物,于是二人离开现场。接着,二人又来到望龙小区B11栋楼下,由杨某望风,艾某用起子撬开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F2612K丰田小轿车,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65.5元,后逃离现场。二人逃至长百路与人民东路交汇处的东北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作案用的工具起子两把及从艾某身上收缴赃款65.5元。
被告人艾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交代了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后其用网络QQ与李某某联系并将其约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征途网吧”楼下。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艾某的指认下将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蹲点守候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在盗窃车辆内的财物,即上前跟踪并将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艾某、杨某予以抓获,后在艾某的协助下将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5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先福小区E5栋楼下的车牌号为陕AXK682奇瑞小轿车车窗被敲碎了,车内被盗现金人民币52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3、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3日16时许,其将车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大桥村古曲轩路“力力渔港”前,当日18时许其接到GPS公司打来的电话提醒其车门有异常,后其赶到现场发现车玻璃被撬坏了,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浏阳河酒一对以及一个金利来的挎包被盗了;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听到门外有响声,打开门看时发现其停放在望龙路“三晋铁艺”门前的车牌号为湘AB6E48五菱面包车的车窗玻璃被撬碎了,同时看见了两名男子迅速跑入了望龙小区内,后因看到车内没什么损失就没有报警;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9日凌晨5时许其其下楼来查看其停放在望龙小区A25栋楼下的车牌号为湘AGE202的威乐小轿车时,发现其车窗玻璃被人砸坏了,因车内没放财物,因此没有其它的财物损失;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9日9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望龙小区B11栋楼下的车牌号为浙F2612K丰田小轿车的右后窗玻璃被人敲碎了,车内现金人民币65.5元被人盗走了;
7、扣押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8、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
9、被告人艾某、杨某的原判刑材料及被告人艾某的释放证明书;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嫌疑人李某某的情况证明,被告人艾某案发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
11、被告人艾某、杨某、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杨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艾某盗窃财物人民币8065.5元;被告人杨某盗窃财物人民币5 065.5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案发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杨某、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 人民陪审员 曾云飞
书记员: 陈滔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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