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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继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战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琚家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然,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6日向上诉人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定于2009年3月30日开庭,该举证期限不满30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磊
审判员 赵霞
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
书记员: 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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