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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某。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汝彬。
上诉人孙明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明某在二审时提交的牛某某于1997年5月20日、1997年7月25日、1998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虽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实体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关系,为使本案得以公正处理,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师斌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王抗
书记员: :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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