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步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广州。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程步伟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保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程步伟以防腐保温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在陕西秦岭电厂的防腐保温工程,程步伟又将该防腐保温工程交由四个施工队施工。2011年3月16日,程步伟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将所承包防腐保温工程中炉体保温的工程分包给石某某所带的施工队,由石某某雇佣周某等若干工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石某某在没有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事项进行了施工,其本人负责工地工人的考勤、发放工资、工人日常生活管理等事项。工程完工前,石某某承认从程步伟处领取了732520元,在程步伟提供的石某某借支清单中,有两笔借支(一笔46895元、一笔1500元)无石某某的签字,石某某予以否认,双方除了借支清单外,未再履行其它结算手续。工程结束后,尚欠工人部分工资末结清。2011年12月21日,石某某给多名工人出具了欠条,其中包括石某某的妻子孙素粉,欠条中有程步伟的名字,石某某称是在程步伟授意的情况下替程步伟代签的,程步伟对此表示否认。现包括周某在内的十八名工人提起了诉讼,共涉及工资款102630元。2012年1月20日,石某某又从程步伟处领取了工程款119480元,石某某未能说明该笔款的具体出处。石某某在答辩中称,其在施工期间垫付工资款123248.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陈祝民所述与工资表中的记载也不同。至今,周某的工资款2920元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程步伟与石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案件的基本事实看,石某某班组的工人受石某某领导,石某某负责记工及工人工资的发放,石某某的妻子孙素粉负责买菜,按石某某认可的工程完工前已从程步伟处领取了732520元,至今双方未履行任何结算手续,表明石某某如何使用该笔款,如何给工人发放工资,程步伟并不知情,符合分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其他分包班组的班长赵永胜、马洪杰也分别出具证明,表明他们和石某某同样是以计件的方式分包了程步伟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石某某答辩称,其在施工期间垫付工资款123248.9元。如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按照惯例,该笔款数额巨大,程步伟应出具相关手续,但石某某在程步伟未出具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替程步伟垫付工人工资款,不符合常理。石某某给工人出具的欠条中有“程步伟”的名字,石某某称是在程步伟授意的情况下替程步伟代签的,但程步伟予以否认,石某某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其后石某某又从程步伟处领取了工程款119480元,石某某未能说明该笔款的具体出处,石某某的说法不能成立。周某到陕西秦岭电厂工地干活系石某某指派,双方协商工资待遇,周某到工地后未与程步伟照面,工作、生活由石某某安排,受石某某领导,其与石某某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某为石某某提供劳务,石某某应给付劳动报酬。周某提供劳务后,石某某尚欠其工资2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要求程步伟、防腐保温公司与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工资款2920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程步伟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系张栓波本人书写。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程步伟与石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程步伟、防腐保温公司对案涉工人劳动报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欠条、工人工资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程步伟以防腐保温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在陕西秦岭电厂的防腐保温工程,石某某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程步伟与石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程步伟、石某某及防腐保温公司应对工人的劳动报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从石国河、石国学的证人证言看,双方在返程时间、向程步伟追索劳动报酬等问题上的表述出入较大,且程步伟对石某某关于出具工资欠条系程步伟授权的说法不予认可,工人考勤表、工人工资清单又系石某某单方制作,石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并且不能就其从程步伟处领取732520元以及施工期间垫付工资款123248.9元的使用情况、相关手续等进行合理性说明,程步伟提供的程书乾、贾茂珍、程存修、赵永胜及马洪杰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结合周某、石某某均认可工程量清单系张栓波本人书写的事实,以及本院依职权对牛辉垒的调查询问笔录,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原审认定程步伟与石某某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基于周某在保温工程工地上施工劳动的事实,且石某某给周某出具了工资欠条,因此,石某某对该工资款负有清偿责任。关于防腐保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程步伟虽然借用防腐保温公司的资质分包了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的保温工程,但现有证据表明,程步伟与石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履行完毕,即程步伟不欠石某某工程款,故石某某诉请防腐保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书记员: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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