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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与王某某、辉县市卫生局保管合同纠纷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启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辉县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梁新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以下简称辉县公疗医院)因与王某某、辉县市卫生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辉县公疗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辉县公疗医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6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公疗医院的委托代人郭呈广、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某为了与他人合伙开设门诊,于2005年11月16日从北京紫竹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美国产阿克松彩超一台,王某某支付价款60万元。经琚泽平介绍,时任辉县公疗医院院长闫红河同意,随辉县公疗医院购买的设备一同送至辉县公疗医院,该彩超随被存放在辉县公疗医院的CT室内。2006年2月份,徐和平担任辉县公疗医院院长后,王某某到辉县公疗医院要求返还该彩超,一直没有得到答复,经辉县公疗医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放在CT室内的彩超以卫生局的名义无偿赠送给偏远卫生院,后王某某向辉县公疗医院追要彩超无果后,于2007年8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对该诉讼撤诉后,又于2008年1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购买彩超后,经琚泽平介绍,将其彩超机存放在辉县公疗医院内,王某某与辉县公疗医院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王某某提交了购买彩超的协议书和收据,足以证实该彩超系王某某购买,应属王某某所有。琚泽平仅是保管合同的介绍人,并非保管合同的当事人。闫红河作为辉县公疗医院院长,同意将王某某的彩超存放在该医院内,且安排人员将彩超存放在医院CT室内,该行为系闫红河作为医院院长的职务行为,故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应当是辉县公疗医院,并非闫红河本人。辉县公疗医院认为王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辉县公疗医院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在辉县公疗医院保管期间,经该医院院领导研究,将保管的彩超无偿赠送给案外人,保管物已不能返还,作为保管人的辉县公疗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购买彩超共支付60万元,辉县公疗医院应当按其购买价格予以赔偿。王某某购买彩超用于经营盈利,因辉县公疗医院保管不善造成王某某未能经营,对王某某经营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参照彩超经营盈利情况,及从辉县公疗医院赠送彩超至庭审结束的时间等因素,酌定由辉县公疗医院给付王某某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王某某要求4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辉县公疗医院认为按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王某某按保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按合同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王某某于2007年8月主张权利,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辉县公疗医院的意见,并非王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作为王某某具有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起诉,王某某选择合同之诉起诉,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辉县公疗医院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损失6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200000元;二、驳回王某某对辉县市卫生局的起诉;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负担11040元,王某某负担276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经时任辉县公疗医院院长的闫红河同意,王某某实际将彩超机存放在了辉县公疗医院的CT室,后辉县公疗医院将其赠送给他人,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闫红河是代表辉县公疗医院的行为,王某某与辉县公疗医院之间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辉县公疗医院称其与王某某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提交的订货合同和付款收据证明本案所涉彩超机的所有权依法归王某某,辉县公疗医院申诉称王某某与北京紫竹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王某某对本案所涉机器的所有权和价值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诉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彩超机已被赠送给第三人,致使王某某长期无法使用该彩超机并从中受益,因此原审判令辉县公疗医院赔偿王某某彩超机损失6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谢田霞

书记员:李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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