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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樊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该校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樊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第五十二中学(以下简称五十二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系租赁关系的问题。樊某某原系五十二中门面平房的承租人,五十二中在对门面平房翻建前收取樊某某一万元并在收据上载明是“集资款”,但自门面房翻建交付使用后,樊某某一直按月支付1000元租金,五十二中也以“押金”形式将该一万元退还与樊某某。后,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租赁关系。可见,双方虽曾有集资建房的意向,但最终对集资建房并未达成合意,而对形成租赁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上述事实,有2005年4月15日五十二中给樊某某出具的收据、樊某某签字确认的2007年2月2日《退小二楼门面房押金》表、201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故,生效判决认定樊某某与五十二中系租赁关系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二)关于樊某某是否应返还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及水电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10年6月23日届满,双方对房屋租金交至2010年10月,其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协议的事实无争议,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协议已解除,2010年11月之后樊某某继续使用该房屋于法无据。据此,生效判决判令樊某某归还五十二中东小二层11号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并无不当。
综上,樊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蒋瑞芳
审判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书记员: 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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