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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店工业区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锁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小区海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艳,该公司资产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毓卿,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国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石伟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林山,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上诉人新郑市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原审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新郑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开发公司)、原审被告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乡政府)、原审被告董国杰、董留军、董金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投资集团于2009年8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材公司偿还投资集团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3268943.49元(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2、变压器公司、财务开发公司、城关乡政府、董国杰、董留军、董金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原审诉讼中,投资集团撤回了对董国杰、董留军、董金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变压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艳、姬毓卿,财务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城关乡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变压器公司与投资集团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审判决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对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因双方已和解应予撤销外,其他判项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玉宏
审判员 孙玉华
审判员 焦宏

书记员: 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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