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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登封市地方税务局阳城工业区税务所所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登封市营销服务部代征的车船税款479575.02元转存到其开办的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的现金账户,并先后将该款项中的227733.78元挪用至其股票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进行营利活动。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张X、朱XX、刘X、程XX、王XX、郑XX的证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账汇款回单及查询明细;理财账户清单;登封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制作的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金额计算表;归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税款本不应由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所在的地税所经手,而是经当地财政所协调,由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地税所将保险公司代征的车船税上缴至登封市地税局。由于该地税所并没有独立的单位账户,经胡某某协商,保险公司将该税款转入其个人账户,由其代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保险公司将税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向登封市地税局结算税款的空档期,将涉案款项挪用,其又均在结算前用个人信用卡及时上缴税款,保障了税款及时结算。被告人胡某某未被检察机关调查谈话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用个人信用卡作为还款保障,及时结算税款,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发生。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又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邵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书记员: 梁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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