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崇福路东二十五巷1号安XX家门口,将安XX的五菱之光汽车左侧中间门窗玻璃扣烧毁,从车内盗窃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自2014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自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书记员: 梁大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