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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华夏银企经济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夏银企)法人代表。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华厦银企和香港华厦银企公司均系李某某个人设立,并无融资能力,也没有开展实际业务。其隐瞒事实真相,承诺为范××投资1.6亿元,并安排秦××冒充美联储工作人员,骗取范××的信任。虚构办理融资业务需向国家六部委交纳备报费、准备金等事实,骗取范××180万元,用于其个人挥霍。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某明知李某某无融资能力,秦××亦非美联储工作人员,仍积极配合李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并以河南华厦银企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范××签订协议、承诺,收取范××巨额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故其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严重损失,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 马杰
书记员: 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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