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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留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樊亚飞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樊亚飞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留记、楚素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留记、楚素平及原审被告人姬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姬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姬某某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当场死亡,后果严重,因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上有责任,一审从轻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其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樊留记、楚素平上诉称“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处的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樊留记、楚素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 马杰

书记员: 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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