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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独树镇振兴滑某某厂与方城县电业局、方城县独树华银滑某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城县独树镇振兴滑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广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文军,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城县独树华银滑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方城县独树镇振兴滑某某厂(以下简称振兴滑某某厂)因与被申请人方城县电业局、方城县独树华银滑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振兴滑某某厂是否多交电费的问题。1.振兴滑某某厂在其罗列的10笔收到款中,有两笔同是1999年3月29日的20000元,在本院听证时,经振兴滑某某厂核对,确认系其在再审申请书中重复书写,并予纠正,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少算20000元的问题。2.关于1999年2月14日交现金10000元,在本院听证时,经振兴滑某某厂核对,确认该笔款与其所列的第10笔款属同一笔,已予以纠正。关于1999年3月3日票汇10000元,由于方城县电业局内部结算入账的时间与汇款凭证时间不同,方城县电业局提供的“振兴厂1号机98年4月-99年5月电费情况汇总”显示,该笔款被计入1999年2月,且该汇总表及相关会计账簿、凭证已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材料予以了确认,故不存在1999年3月3日的10000元被漏算的问题。3.振兴滑某某厂称1999年2月6日交电费现金款69000元,并提交了2010年8月9日独树电管所所长李国成、副所长刘磊、会计田庆录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振兴滑某某厂1999年元月-5月份交电费清单打印件一份,该清单系振兴滑某某厂单方打印,方城县电业局不予认可。李国成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振兴厂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交电费陆万捌千元,电费发票已给。证明人李国成、刘磊、田庆录,2010年8月9日。”从内容上看,不能证实振兴滑某某厂1999年2月6日交电费现金款69000元的事实。故振兴滑某某厂关于一审判决少算漏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宛中会鉴(2009)第003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的问题。振兴滑某某厂称该鉴定书是依据方城县电业局制造的假证、假账得出的结论,但振兴滑某某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城县电业局提交鉴定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是虚假的。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能否作为交费凭证的问题。振兴滑某某厂称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可以作为支付电费的凭证,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和会计账簿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对双方争议的电费进行了三次鉴定,已经给予双方充分举证的权利,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振兴滑某某厂所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振兴滑某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邓焰
代理审判员 金铃

书记员: 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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