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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现年31岁。系本案被害人杨应起、贾小女之女。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现年29岁。系本案被害人杨应起、贾小女之子。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光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00)内刑初字第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鹏、刘光显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0)南刑终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光显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豫检诉建(2003)4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立案再审。本院于二○○五年三月一日作出(2004)豫法立刑字第167号刑事决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05)南刑再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12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申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该案中,虽然刘光显将车辆转卖给马某某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刘光显对该车已失去控制,实际由马某某营运、收益,刘光显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马某某于2000年5月驾车造成他人死亡,与刘光显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仅以该车卖给被告人马某某后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而认定车辆所有权仍归刘光显所有,判决刘光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综上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刑事部分实体处理正确,但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刘光显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0)南刑终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303元;撤销该院(2000)南刑终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光显对判决第二项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李金鹏不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光显、李金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杨某某、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再审判决没有明确引用最高院哪一个司法解释,应予撤销;本案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再审判决依据后出台的解释改判生效判决错误,刘光显、李金鹏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二审、原再审相同。关于申诉人申诉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明确的理由,经查,在此案一、二审审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尚没有出台依据支配车辆运行并获取利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司法解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刘光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悖明显不当。但其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肇事造成他人死亡与刘光显无因果关系符合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刘光显主观上没有与马某某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与马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刘光显与马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未协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刘光显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同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李金鹏不承担经济赔偿连带责任及再审判决李金鹏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也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称刘光显、李金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实际取得车辆、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情况下,违章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车主刘光显与车辆名义户主李金鹏对马某某违章驾车毫不知情,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林春霞
审判员 尚嘉联
审判员 陈春梅

书记员: 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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