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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金昌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民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释放,2017年11月30日被收监执行,2018年6月15日被解回审判。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佩鹏。
原审被告人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金昌市浩丰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金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甘03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符合不开庭审理的条件,遂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刘某某驾车从甘肃省金昌市前往甘肃省永靖县获取毒品后返回金昌市,次日凌晨2时许,当二人驾车抵达张某家楼下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随身携带的银灰色女士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02.2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4.74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在金昌市广厦安置小区7栋楼下将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刘某某抓获。
2、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及指认照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说明、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金昌市广厦安置小区7栋楼下从张某随身携带的银灰色女士挎包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402.23克,张某当场对毒品进行了指认;从张某处扣押×××号灰色本田CRV汽车一辆、白色vivo手机一部、银行卡七张、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张、×××号汽车高速通行费票据(金昌东至兰州西)一张;从刘某某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3、辨认笔录证实,经原审被告人张某对2017年9月14日至9月15日×××号汽车行驶的多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穿灰色夹克衫的男子是刘某某,穿黑色运动服的人是其自己。经混杂辨认,张某辨认出,刘某某系与其一同前往永靖县取得毒品后带回金昌的人;证人朱某辨认出,张某就是2017年9月14日到其家将刘某某带走的人。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刘某某153****8915的电话与张某139****8005、181****0090的电话在2017年9月3日至9月14日之间多次通话;张某139****8005的电话与其所称临夏贩毒男子182****9440的电话在2017年9月14日9时42分通话及与朱某130****0832的电话在案发当日中午12时29分通话,以上通话时间段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其打电话找刘某某及证人朱某证明张某打电话找刘某某的事实相互印证;刘某某153****8915的电话在案发当日18点至21点30分在永靖县与甘肃临夏170****0241的电话通话60余次,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关于二人到永靖县后,贩毒男子和刘某某电话联系取毒品的供述相互印证。
5、×××号汽车行驶轨迹照片证实,×××号汽车于2017年9月14日从兰州西收费站驶出、驶入高速公路,从金武高速水源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从金昌市东高速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
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证实,上诉人刘某某153****8915的电话在2017年9月16日14点17分、9月17日11点28分显示,张某所称临夏贩毒男子182****9440的电话来电;张某181****0090的电话在2017年9月16日14点15分、9月17日11点29分显示,张某所称临夏贩毒男子182****9440的电话来电;刘某某153****8915的电话在2017年9月15日12点36分显示,170****0241的电话来电。综上,该来电显示情况证实临夏贩毒男子与张某、刘某某均有联系,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关于二人均认识临夏贩毒男子的供述相互印证。张某QQ与临夏贩毒男子QQ聊天时间记录,与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7、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卡口处所拍电子照片中的人像与刘某某本人有多处符合特征,不排除二者为同一人。
8、毒品取样笔录、毒品封装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甘)公(刑)鉴(理化)字[2017]232号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某处查获的402.23克毒品中分别取样封装3袋送检。经鉴定,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24.74克100克。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注册登记表证实,涉案×××号车辆为张某(系张某之父)所有。
10、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民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11、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14日中午12点30分,张某给其的手机打电话找刘某某,后刘某某和张某通了两次电话。下午2点左右,张某开着她的车号为×××的灰色汽车到其家将刘某某接走。张某给其打电话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1****0090。刘某某有两个电话号码,现在用的号码是153****8915,另外一个号码是155****5558。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将张某放在家里的号码为139****8005手机中的SIM卡在兰州的家里,用马桶冲掉后将该手机扔进了黄河。同时证明×××的越野车的车主是其。
12、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自2015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9月14日,我通过QQ和一临夏男子联系去甘肃省永靖县交易毒品,他说可以给我卖200克左右海洛因。我给他说我要和刘某某一起去,临夏男子同意了。我给刘某某(刘某某也是吸毒的人,他知道这个临夏男子,他也想从临夏男子处买些毒品)打电话说临夏男子手里有毒品了,他说要和我一起去永靖找临夏男子买毒品。后刘某某来找我,我开车带着刘某某从金昌东收费站进入金武高速公路,进到高速公路后,换成刘某某开车,然后我和刘某某均将手机关机,刘某某开车到了永靖县。快到永靖县时,刘某某将电话开机,过了一会那个临夏男子给刘某某打电话问到哪了,刘某某说我们马上就到,之后挂了电话。后来那个临夏男子又打了几个电话,都是打到刘某某的手机上,到了山路后没走多远,那个临夏男子打电话让我们将车停下,接着临夏男子在电话里指引刘某某在山路的路旁挖出一大包海洛因,挖出毒品后我和刘某某开车返回高速公路,路过高速公路永登服务区的时候,刘某某从取得的一大包毒品中取出大约2克左右毒品,我们在车里采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完后,刘某某开车带着我一路回到了金昌市,我们回金昌市的时候是从永昌县水源收费站下了高速,然后从水源走普通公路回到金昌市,刘某某带着我将车开到我家楼下,下车时我将那包海洛因放在我随身带的一个银灰色的女士挎包内,我拿着包走到家门口时被警察抓了,当场从我随身携带的银灰色女士挎包内查获了毒品海洛因。
我开的是一辆灰色的本田CRV型SUV汽车,车牌号是×××,车主登记的信息是我父亲张某。我和刘某某取的毒品是那个临夏男子的,他的联系电话是182****9440。我没有给临夏男子买毒品的钱,那个临夏男子也没有向我们要毒品的钱,刘某某是否给临夏男子付了钱我不知道。我取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刘某某除了自己吸食,还给别人贩卖。
我们是9月14日下午2点多从金昌市出发,下午6点多到的兰州西收费站,到永靖县大约是9月14日晚上7点多,取上毒品后我们就返回了,到金昌市时大约是9月1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我们在永靖县呆了大约半个小时。
(2)上诉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未去过兰州,后又供张某到朱某家接其去兰州帮她审车,不知道张某包里有毒品的事。
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中全面出示、宣读并质证和辩论。经本院审查,除上诉人刘某某否认运输毒品的供述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初期供述其没有去过兰州,后在第五次供述和一审庭审中称其去兰州只是陪张某修车、审车,其多次供述不一致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共同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同案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各卡口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在案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事实,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根虎
审判员 秦昊
审判员 张传伟

书记员: 漆绪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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