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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
书记员:张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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