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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代理检察员厚卫红、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白云观对面马路边,欲以150元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其欲出售的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赵有勋

书记员:张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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