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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席爱军
书记员:腾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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