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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向进,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彦才,河南天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幸福。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理想。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
原审被告人孟朝阳。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刘向进、刘幸福、吴某某、刘某某、侯某某、梁某某、孟朝阳、刘理想等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某、刘向进、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向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刘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刘理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孟朝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被告人孟朝阳非法所得2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苏哲
代理审判员 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书记员: 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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