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戴美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
被执行人:金某某,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申淑子,女,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大连勘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申淑子。
申请执行人戴美球与被执行人金某某、申淑子、大连勘察加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268.8808万元,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查封被执行人车辆的车籍,因车辆具体位置不详,无法评估拍卖,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申请人的债权人民币268.8808万元未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丽 审 判 员 于晓波 代理审判员 王之龙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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