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任某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他人于2013年7月19日在中国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并通过POS机套现连续透支。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该卡已经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1995.5元,期间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任某某拒不还款,且逾期超过3个月。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润霞、孙彤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任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造成经济损失,未积极消除社会影响,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