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曾因故意伤害于1993年11月17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25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付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隐瞒其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就业,并具有稳定收入的事实,不如实向有关部门申报,继续领取低保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书记员:林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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