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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

书记员:赵彤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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