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白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白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白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白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白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吉林省爱地酒业有限公司。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立案通知、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及证券。另2018年7月2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其名下无房产登记,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于2018年7月29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案件执行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求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等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爱地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吉林省爱地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借款41万余元,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终结本院(2017)吉0323执恢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延辉
审判员 郭劲男
审判员 李春光
书记员:铁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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