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默特左旗敕勒川大街财政大楼东,法定代表人尹宝堂。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8年08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2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和工商总局等信息查询,发现有银行存款5933元,已扣划并发还给申请人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刘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土默特左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某有房产,。
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释明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自清
审判员 孙钢
审判员 冯岩
书记员: 许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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