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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将其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监护人刘某某。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环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故意损毁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刘某作案时受疾病影响,辩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书记员: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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