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小学文化,住葫芦岛市。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杨某某罚金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辽兴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兴刑初字第00021号终结本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晓东审判员徐国峰审判员谢振东
书记员:韩 兵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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