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解放路五段24—3号。负责人张国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守信,该分行职员。被执行人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李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锦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81—1号。法定代表人才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2007)锦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期满次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才某某、李革名下的房产(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另外房权证与土地证权属人不一致)。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革、才某某、锦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革、才某某、锦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原查封期限到期后,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丽梅
审判员 杨立文
审判员 王向锦
书记员:辛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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