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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77张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汉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春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0时30分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小吃部附近,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丛某因请吃饭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面部数拳,后张某1电话联系靳某(已判处),让靳某前来帮助其打架。靳某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丛某打伤。针对被害人伤情,2013年3月8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出具鉴定意见:丛某本次外伤致其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鼻骨粉碎性骨折,共构成2处轻伤,其中1处偏重。2016年7月25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丛某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颅内出血属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丛某人民币38000元,丛某对张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张某1的一免冠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丛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1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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