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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吉HR4129号钱江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1省道114公里900米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叶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5.74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21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公安机关人员接到他人报警后到医院找到因受伤自行到医院接受治疗的被告人叶某某,并提取其血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郎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姚 伟

书记员: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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