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K6xxx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雁岭北路新天地广场驶出左转弯时,与沿雁岭北路道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尹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尹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赵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赵某某血样的事实。
4、宁夏中天奥利升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的事实。
5、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6、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持C1型驾驶证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K6xxx号小客车将尹某某、杨某某撞伤的事实。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22日21时10分许,其饮酒后驾驶宁DK6xxx号小客车将尹某某、杨某某撞伤的事实。
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杨某某、尹某某赔偿损失4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白 燕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书记员:马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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